物权法之高空坠物都有哪些规定
一、高空坠物侵权责任的界定
所谓高空坠物侵权责任是指,高层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造成临近该楼的人伤亡,就其侵权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见,此规定适用的条件是致害人明确的情况下,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台风、地震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则其可以此作为免责的事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在致害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此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应该由谁承担受害者的损害赔偿,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并反映在各地法院的不同判决当中。
二、争议责任承担主体的依据
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所折射出来的是支撑各自作出裁决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然而不管作出什么裁决,法官们都是本着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的初衷,将法槌定板在内心公平的尺度里。(一)判决潜在致害人分担赔偿责任的依据1.该判决符合权利义务理论将权利法律化,是立法者基于多方统筹考虑后作出的制度化决定,有权利享有者,势必就会有义务承担者;权利享有者与义务承担者同样需要将自身换位在其之间。我国《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1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力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可见,权利义务是不可分割的。法律明文规定不支持以放弃权利为条件的不履行义务,法院判决整栋建筑物内所有有可能成为致害人的区分所有的住户分担赔偿责任也正是基于此。所有的住户都可以对建筑物中属于自己专有的部分行使占有和处分的权利,然而,当住户在行使此项权利的同时,负有确保与建筑物相关联的人安全的义务,如:在作装修时,不能为了自家房屋美观,不考虑整栋楼的建筑结构,擅自敲梁拆墙,危及整栋楼住户安全。同样,该住户对于楼下行人通行安全也负有不可逃避的义务。所有的住户都可以对建筑物中属于自己专有的部分行使使用的权利,然而,住户在使用自己的住房时,不能妨碍其它住户行使自己的权利。如:在夜深人静时,不能妨碍别人休息。在自家养宠物,异味不能影响到邻居等等。所有的住户都可以对建筑物中属于自己专有的部分行使收益的权利,所有的住户都可以从建筑物墙壁及电梯内的广告费用上获得相应比例的收益,这是一项潜在的收益,同时住户们就应该承担居住在建筑物的潜在的风险。2.该判决符合维护法律价值的理念法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应该以追求和实现法的正义价值为依归。法的正义价值体现在实质与形式两个层面上。实质正义是通过立法、执法、守法,从而把正义观念和制度化的法律转化为人们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进而使正义观念深入人心;形式正义是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使公众对程序公正产生信赖,从而使人们所要求的正义和所主张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法院作此判决,正是以正义为依托,本着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无辜的受害者,遭受飞来横祸,如果此时还让其去找横祸之凶,再强加要求其以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找到一系列证据链,从人道角度看未免过于苛刻。可以说,此判决在维护个案正义上是无可厚非的,然而,反对者称其为,为维护个案正义而牺牲群体正义,对于此种说法,我们应该用辩证的眼光来看待。每个人都生活在社会当中,社会又以人与人之间相互作用的关系为其存在的条件,维护每个个体的正义其实也意味着维护着整个社会的正义。法院如此判决并没有违背群体的正义价值,相反,这正是维护更大正义价值的体现。法律价值具有多个层次,法院在作出判决前肯定会加以考虑。法秩序价值对于整个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要摆脱单纯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法的秩序价值也是连接法与法其他价值的中介,法的秩序价值是法的基础价值。秩序是法的直接追求,其他价值是以秩序价值为基础的法的企望;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规定公民在拥有相应的住房使用权的同时,对自己的住房高空安全也应该严格地加以控制,保证过往的行人不受这类伤害的困扰。行人在接受这类伤痛的同时,可以要求整栋楼对自己的人身伤害进行赔偿,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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