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遗失物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我国拾得遗失物规定是什么?
《物权法》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缺陷关于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的问题我国《物权法》遗失物制度虽然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有了“有限突破”,规定了意定报酬请求权,但仍然未规定法定报酬请求权,即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获取报酬请求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物权法》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物权法》应尽快将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纳入其中。理由如下:(1)有助于维护法律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在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一致的,权利的内容要通过相应的义务表现,而义务的内容则由相应的权利限定。依照《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通知、报告、保管、返还的义务,却只享有费用求偿权,而没有法定报酬请求权。也就是说,当拾得人为了返还失物而牺牲时间、精力甚至金钱之后,只能得到与其损失等值的费用补偿,是否能得到酬谢完全取决于失主的道德觉悟,即使可以通过失主的悬赏广告获得与标的额一致的物质酬谢,也还要承担失主反悔的风险。再来看遗失物的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权利人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遗失物品后,却可以根据自己对遗失物的所有权要求拾得人无偿返还失物,顶多补偿拾得人一些必要费用。这显然是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是违背社会公平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提出,维护了法律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使得遗失物的返还有法可依,进一步推动了社会的法治化进程。(2)从法律与道德的内在关系来看反对拾得人享有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主要理由在于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不符合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的确,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恰恰因为这是一种高尚的、理想的美德,实际上只能为少数人所践行。而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对象是全体社会公众。若把少数人实践的美德上升为法律规定而为全体社会公众所遵循,则是对现代社会中的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其结果必然是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不被信仰。[④]因此,许多为道德所倡导的事物,并不一定能全部纳入法律调整领域,这就是法律的特有属性,也是法律同道德之间既相互适应、又相互保持距离的内在辨证关系。因而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更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况且,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拾得人自愿无偿返还遗失物。从这个意义上讲,规定法定报酬请求权并不与“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相冲突。(3)符合物尽其用、利益最大化的经济学原理经济学上有一个重要概念———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行为体的追求目标。民法为市民法的性质的一个方面,即民法的大部分规范都贯彻了“经济人”假说,把民事主体设想为合理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无庸赘言,拾得人也将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无偿归还遗失物的情况下,拾得人选择不归还的结果是最有利的;而在有偿归还的情况下,拾得人就有可能选择归还。因而明文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更有利于遗失物的归还,从而使遗失物尽快脱离权利归属不明确的不稳定状态,以物尽其用。另一方面,就遗失人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使其财产遭受损失,但相对于全部失去来说,还是利大于弊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已不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用品,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高昂并不希奇,因此以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为代价获得遗失物品,仍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4)有助于公平调整涉外法律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之间相互往来的日益频繁。在这些往来中,难免发生拾遗和遗失的情况,由于住所地和发生地的法律不同。调整这类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截然不同,这往往产生对我国公民不利和不公平的现象。如我国公民在国内拾得外国人遗失物应无偿归还,而在国外遗失了物品则需付酬取得,对同一主体来讲,这是不公平的。经过定量分析,我们就会得知,拾得人的机遇是同发生地国籍人的数量成正比的。本国人到外国去,与当地人的比例悬殊,拾得人的机会是极少极少的。显而易见,外国人来我国后的遗失风险减少,我国人去外国后的失物风险增大。二者形成强烈的反差,构成了对我国公民的不平等,降低了我国公民在国际交往中的身份和地位。设立获酬制度,则可通过调整涉外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这种差别。综上所诉,我们知道了拾得遗失物法律规定是什么的解答,为了鼓励拾物上交或者物归原主的行为可以进行适当的奖励,如果捡到数额比较大,但是在得知失主身份之后,依旧选择拒绝归还情节严重的就会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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