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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

民事诉讼证据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 一、民事诉讼证据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认定了民事审判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但是,在该法律条款中,并未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证据的类型给予具体界定。为此,该司法解释细化了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的具体类型。
  在以往的案件中,由于电子数据证据相对比较隐私,又可能遭到篡改,所以一般都采用慎用的方式来作为证据。但随着技术的发展,这些证据应逐步吸纳到司法证据中来。
  对于博客、微博客等电子数据证据,由于很可能有第三方证人会看到,所以在取证时相对容易,而像短信、电子邮件等隐私类证据,还应注意是否篡改的问题。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借助公证等程序,由公证机关确认真实性后,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能力的探讨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证据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要求。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是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电子数据应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当电子数据具备了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就具有了成为诉讼证据的资格。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是指电子数据的形式、内容、收集、提供主体及手段都符合法律的规定。电子数据的客观性,是指电子数据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们臆想或捏造的。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是指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材料时与待证事实有内在联系,能够证明案情情况的一部分或全部。
  首先,具备合法性的电子数据才能成为诉讼证据。
  第一、电子数据的形式合法性是指电子数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种类之一,因此数据电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形式。
  第二、电子数据的收集方法或提取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特别体现于其生成、传递、存储、显现等方面,它在以上各环节容易出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我国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电子数据而言,凡是其生成、取得等环节非法,且其非法程度足以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或者足以影响某一重大权益的,对其加以排除。因信息系统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法律还无法对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取证程序和方法做出正面的规定,一般只要不违反取证所列明的非法情形就推定取证合法。在取证时需要注意相关的问题:
  一、通过非法软件形成的电子数据不具合法性。
  二、通过非核证程序生成的电子数据不具合法性。
  三、通过窃录方式获得的电子数据不具合法性,通过安装窃听装置等方式窃录获得的证据,采用了法律所禁止的方法,往往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具备客观性的电子数据才能成为诉讼证据。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必须具有客观性。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的因素。这一规定参照了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而作出的,此外判断电子数据的客观性还应该考虑以下内容:计算机硬件合格性,指计算机的硬件设施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系统的稳定性,指在生成、储存和传递数据电文的过程中,计算机系统要处于正常稳定的状态。计算机的安全性,指计算机正常运行的时候,要保证计算机内储存的数据的安全。鉴别人的适格性,在鉴别发件人是谁的时候和真实与否时,不只追求用的方法是否恰当,还要看鉴别人是否适格。
  最后,具备关联性的电子数据才能成为诉讼证据。
  当我们在进行使用证据的时候,首先一定要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这样才可以使用。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来说,我们在进行审核的时候,要注意是否存在篡改的问题,我们可以借助公证等程序,由公证机关确认真实性后,向法庭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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