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清算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法是什么?
我们知道,对于合同而言,只要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之后就已经生效了。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有很多还没有履行的合同,约定双方有一方就不能履行了,那么这就叫做待履行合同,今天,我们就壹公司破产的情况来说说公司破产之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法。
一、 企业破产后待履行合同处理方法的法律法规
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这是企业破产法就破产宣告对一般合同产生的效力影响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合同有单务与双务之分,仅就双务合同而言,我国现行立法所调整的有名合同就有诸如买卖、能源供应、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十余种之多。这些种类繁多的合同,相互间因性质和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于一方当事人宣告破产时,较难统一运用一个完全相同的方法求得解决,因此,破产立法应当就一些特殊的合同设定一些特殊的处理方法。但鉴于立法不可能针对每一种合同面面俱到地作出规定,因而又必须在总体上设定一个一般的处理原则。
考究企业破产法第26条规定可以发现,一方面,我国立法对凡是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即赋予破产清算组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以下简称清算组的解除权)这一原则性规定,与国外相关立法的通例-只对双方均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破产管理人始有选择权存在明显差异;另一方面,对一些诸如租赁、保险、承揽、行纪等特殊的双务合同,立法并未在上述一般原则之外设定特殊的处理规则;再者,关于破产清算组行使选择权后如何恰当地照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现行立法也显得过于笼统,比如清算组解除合同是否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以及违约请求权如何对待等,均缺少规定。
二、 具体应该怎样履行合同
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是要进行必要的准备的,没有必要的准备行为,往往就无法执行合同的具体义务。《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发展已充分注意到准备行为在合同履行中的地位,并赋予合同当事人中止合同的权利。理论上通常将这一表述称为英美法上的先期违约制度,但其从另一方面却表明了立法者对合同履行的动态过程的重视。因此,执行合同义务的准备行为,也是合同履行制度的当然内容,了解合同履行制度,不能忽视这一阶段。
合同的履行过程就是由以上三个阶段组成的,这三个阶段中任一行为的发生,都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合同的履行制度,就是规范在这三个阶段中有关合同当事人行为的制度。它应包括合同履行在法律效力上的总体要求,确保合同履行的一般法律制度,合同履行中的具体规则等等。具体表现为:合同履行的保全制度、合同履行的规则、合同履行中的抗辩等,由此构成我国《民法典》完整的合同履行制度。
《民法典》是将合同履行单独作为一章的,这主要是强调合同履行制度的重要性,更有利于人们重视合同的履行。同时,也承认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终止的最主要、最正常的原因。合同的履行就是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每一个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合同的履行的完整过程,这是合同的完全履行。但是,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的完全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履行强调的是行为的过程,完全履行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虽然,法律对合同履行的要求是完全履行,但我们却不能把对履行的要求当作履行本身,因为,合同的部分履行也是合同的履行。
三、 清算组行使选择权的法律后果
前已述及,清算组具有自主的选择权,因而是否选择履行应以是否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有效进行而定。比如破产宣告时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如属破产人向对方为金钱给付,而对方向破产人为非金钱给付甚至为非财产性给付时,清算组原则上就不能选择履行。另如履行的结果造成破产财产更大损失或浪费的,或履行的费用代价过大而与获得的利益不相称,或履行结果拖延的时间过长,或与破产财产的实际履行能力不符等,清算组也不应选择履行。既然选择本身首先是考虑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利益,那末,清算组选择履行合同后,基于债务人清偿能力欠缺,陷入破产境地而给对方利益构成潜在威胁的情势,是否应给对方一定的救济或优待,便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应该说,无论合同双方负有同时履行义务还是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于债务人陷入破产后清算组选择履行时,相对人往往可以用《民法典》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以为对抗,因为这时继续履行意味着可能使相对人冒险或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相对人利益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履行目的恐怕难以达到。理论上讲,解决途径有三:
第一,允许相对人对清算组享有的对待履行请求权作为财团债务或者共益债务对待,从破产财产中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得到满足;
第二,规定相对人得要求清算组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可视同清算组解除合同;
第三,前两项措施兼而采之,因为即使将相对人的请求权作为财团债务对待,当出现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程序费用或财团债务,也即破产废止时,仍可能使相对人因期待利益落空而蒙受事先可能已经预见(但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必须消极地承受清算组的选择所可能遭受)的损失。
相比较而言,第三种措施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周密。我国立法可将第一项作为法定的强制性措施,将第二项作为法定的(相对人的)选择性措施两者合并加以适用。
依照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除因不可抗力或协议解除外,通常是作为非违约方对他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适用于他方违约的场合,并且这种解除权的行使无需得到对方的同意。 然而,债务人因宣告破产不能履行合同时,法律缘何独赋予清算组以解除权而限制相对人的解除权?理由在于,债务人破产意味着其清偿能力欠缺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因而只得以此对相对人于通常情况下享有的要求债务人继续实际履行的请求权进行限制和排除;反之,如果措施强制破产人继续实际履行合同,必然使该相对人作为一般债权人优越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有违破产法设定的程序公正目标。正因为此,清算组的解除权才具有一定的形成权意义,不需要相对人作答和同意。
1、 清算组解除合同后,是否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此,国外立法态度不一,大致有两种做法:一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另一种是使合同关系自合同解除时消灭,使合同发生终止的效力,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 这种差异也明显地体现在破产立法中。比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后,“破产人所接受的对待给付,如果现存于破产财团中,相对人可以请求返还;如果现时已不存在,相对人可以就其价额作为财团债权人行使权利”。而德国破产法则规定,如因破产宣告而不履行债权或取消破产人的一项法律关系,其对方则无权要求向破产人就已为的给付从破产财团中返还。
立法应当限制溯及力发生的特殊双务合同包括:
(1)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其履行在一定的继续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次或一时完成的合同。租赁、使用、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了的标的物的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不能恢复原状。另如仓储保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加工承揽、建筑工程承包等继续性合同,以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为标的,已经提供的劳务或已经物化的技能都无法返还,也不能恢复原状,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此外,委托合同的解除也无溯及力,因为委托合同解除如溯及到合同成立之初,会使委托人进行的代理行为全部失去法律根据,从而变成无效。这样一来,通过代理行为与委托人成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均遭不测之损害,也易使社会经济秩序紊乱。因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正常维持,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应有溯及力。
(2)在劳务合同中,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另一方接受了这些劳务,由于劳务本身是一种无形资产和利益,很难以同质量、同数量的劳务来返还,所以劳务合同的解除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 此外,如果一方在接受履行以后将标的物转移给了第三人,而此时又迫切需要解除合同,则合同解除不应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避免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对于相对人不主张恢复原状的合同以及法律应限制溯及力发生的合同,相对人和清算组可协商终止。终止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且已履行的代价相当的,并不产生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已确定一方违约或继续保留已履行部分对一方当事人无意义或无利益者则另当别论);如果协商终止后属破产人未履行完毕或者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但相对人给付的代价超过破产人给付的代价时,对破产人已多得之额外利益可按破产财团的不当得利处理,即构成财团债务或共益债务。
鼓励当事人以经济简便的协商变更或协商终止方式解决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争议,从而避免因合同解除进而相互返还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和浪费,正是破产法设定的程序经济和程序效率目标的题中应有之义。
2、 清算组解除合同后,损害赔偿额与违约金的处理。
关于合同解除能否产生损害赔偿关系,国外立法形成了三种模式:德国民法不承认二者的同时存在,法国、日本、意大利承认二者的同时并存,瑞士债务法则认可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之间的并存关系。在我国,破产宣告后除了双方对未履行的合同协议解除或协议终止并就返还财产问题或赔偿损失问题另作约定外,破产清算组解除合同并不影响相对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鉴于这种损失从根本上讲是由债务人的履行不能所致(而非基于清算组纯粹意义上的管理行为所致 ),故应作为破产债权对待。企业破产法第26条的规定正是基于民法通则等规定所作的延伸,其间并无冲突和不一致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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