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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非法集资如何取证?

对于集资的概念我们每个人有所耳闻,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各种手段来筹集资金,为自己的企业所利用。但是在实际中有很多非法集资现象,给受害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社会的影响非常恶劣,那对于非法集资如何取证?下面是详细介绍。
  
  一、证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需要哪些证据
  
  证据是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客观依据。由于非法集资犯罪往往作案周期长、受害人数多、涉案金额大,因此更需要重视对非法集资类犯罪各类证据的全面收集。既要重视对言词证据的收集,又要重视对虚假宣传材料、股权证、协议书等书证及电子数据的收集取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提取,应紧紧围绕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进行,并将非法集资资金的管理、使用、用途作为重点进行取证,同时还应查明涉案款物的去向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退赔能力。
  
  需要被害人陈述
  
  应主要围绕参加集资的起因、方式、金额、回报(方式、次数、金额)、损失金额等方面进行;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案件,为全面查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侦查机关还应及时发布公告要求被害人限期申报债权,对被害人进行确认,并及时告知相关权利及义务。
  
  需要收集涉案书证
  
  应当调取包括非法集资方案、宣传手段,资金来源、资金管理、使用、流向等方面的书证,重点是所集资金的管理、使用、用途等影响非法集资行为定性方面的书证;对财务账目齐全,被告人及相关财务人员均能印证财务书证的案件,应以财务账目为核心进行取证;同时,由于司法审计报告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集资金额、损失数额、犯罪金额的主要证据,是重要的定罪量刑依据,因此对具有相应财务资料的,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后一般还应及时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计或者出具司法会计意见。
  
  同时,在收集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证据时,还要紧扣各类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以便于区分此罪与彼罪,如在侦查过程中要充分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以区分行为人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对共同犯罪的,应当查明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对资金的分配、控制或挥霍的数额等,以便于判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
  
  二、经侦部门针对非法集资的调查取证
  
  1、确定调查方向
  
  金朝阳鼓动学员套取银行贷款、发行未经国家批准的理财产品,很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多个罪名,亦可能伴随虚假宣传,高利放贷、非法传销、伪造金融凭证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金朝阳旗下各类关联公司,利益交错,帐务资金互相流转,参与人员众多,可以预见其调查的复杂程度。调查方向建议从两方面入手:
  
  首先,始终以资金流向为调查主线。学员缴纳的学费,Pre-REITs(房地产证券基金)和发行的企业短债为金朝阳的主要利润来源,上述三类资金注入的帐户,该帐户上资金的支出情况,即资金管理、使用、流向、用途。对于表面上属于公司间的债务流动,要注意公司实际财务控制人在其间的作用和地位。其次,从显性的最高层级人员入手调查,控制其行踪及资产。
  
  (1)控制并调查金朝阳的创办人——美籍华人牛嘉林和美国人麦博才,要求说明资金去向并提供核实材料,在调查期内,两人及亲友限制出境,两人名下及亲友财产暂予冻结。由于两人属于外籍身份,可能需要必要的国际协助,与国外警方联合办案,以查实两人吸收国内资金流向海外的情况。
  
  (2)控制并调查金朝阳各地负责人员,关联公司实际领导者和控制人。
  
  对人员的调查,应紧密配合着财务信息、资金流向进行,对能够从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中得以印证的财务书证,应该以财务账目为核心进行取证。必要时进行财务的司法审计。
  
  金朝阳案件涉及多个行政区域,各涉案地分别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共享,交换使用。
  
  二、调查内容
  
  (一)重视言词证据,收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中介人员的供述或陈述,注重审查供证是否一致;
  
  (二)物证和书证的收集,集资方案、宣传手段,重视对有关虚假宣传材料、股权证、协议书等书证以及电子证据的收集取证;
  
  (三)资金的流向、管理、分配、使用的证据。
  
  三、受害人如何配合
  
  如果诈骗行为成立,学员出于自身安全的顾虑,对金朝阳的调查则可能面临阻力。作者认为,诈骗罪的核心要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能够证明贷款人向银行的借贷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出于客观情况不能返还,不适宜以信用卡诈骗或贷款诈骗予以刑事追责。
  
  虽然金朝阳学员向银行贷款时,不排除为取得贷款而使用欺骗手段的可能(由于为完成贷款任务,有的欺骗,甚至是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进行的),比如以房屋装修的名义,以营业贷款的名义等,将银行资金挪用于约定贷款用途之外(用于金朝阳的投资)。但只要能够证明贷款人没有非法占有银行的资金和意图(即向银行借款时,并无借款不还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由于投资错误,而导致不能够按期还款,不宜以信用卡诈骗和贷款诈骗予以刑事处罚,而应当属于民事上的欺骗行为,应以民事借贷关系予以处理。反之,若能够证明,其借款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应按相应的诈骗罪名予以处罚。
  
  局取证过程非常艰难,主要原因是非法集资的作案时期非常长,犯罪手段比较复杂等,在取证过程中难以取到有力地证据,因此,面对非法集资我们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让犯罪分子绳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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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小东律师简介:男,法学学士,副主任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30多年的工作经验,现专注于经济合同、刑事犯罪、法律顾问等领域的研究和实践。熟悉公司、企事...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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