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的答辩书
婚约财产纠纷的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张某男诉任某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现被告任某根据《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提交答辩如下:
1、原告声称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并向被告交付订婚彩礼,这根本不是客观事实,更不符合地方婚俗习惯,完全是原告为要回见面礼金而单方捏造事实。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2月7日相识,不久于20年2月21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索要财物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其诉称情况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有悖于常理。
第一、作为正常人的思维来讲,双方相识不到半月时间绝对不会发生订婚事实。原告之所以捏造双方发生订婚事实,是为了将交付给被告的见面礼金视为订婚彩礼,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第二、按照诉讼法院当地的订婚习俗及其标准,订婚彩礼最普通的已达到3.3万,最高甚至达到及8.8万元,除此彩礼标准外,举行订婚仪式还有其他方面的支持,比如宴请家属,男方还要携带一定的其他财产。如果原告仅支出1.2万元作为订婚彩礼,根本不会得到被告父母的支持。
原告所称12000订婚彩礼,事实上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父母见面而支出的见面礼金。原、被告相识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父母才安排与原告父母举行一个见面仪式。被告家人为接待原告父母等人,肯定会支出一定的经济代价。按照农村的习俗,男方给付女方的见面礼,就是对女方家属支出的一个补偿。
综上,在相识仅十几天的时间,原被告发生订婚的事实,仅是原告单方的口头诉愿;支付1.2万元(被告已返还6000元)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是原告为要回见面礼而捏造的事实,不然,原告要回见面礼,就找不到相应地法律支持。
2、本案中1.2万元现金,其性质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父母的见面礼金,不属于具有婚约合意的订婚彩礼。对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对结婚前根据习俗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行为,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对于可以认定为订婚彩礼的财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应当返还。
鉴于此,男方支付的财物认定为具有婚约合意的“订婚彩礼”,是女方应返还财物的一个前提。
而,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1.2万元现金,其性质属于见面礼金,而不是具有婚姻合意的订婚彩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回见面礼金,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应得到合议庭的支持。
3、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见面礼金,做出了妥善地处理:除支付接待支出外,另将其中的6000元返还原告。
本案中,被告方在举行见面仪式接待原告等人时具有一定的经济支出,被告接受见面礼,支持接待费用后并适当地返还原告6000元,足见被告对此事妥善地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礼金,显得有失常理。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为要回全部见面礼金,捏造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恳请合议庭驳回原告诉求。
?????????????????????????????????????????????????????????????????????????????????????????????????????????????????????????????????????????????? 答辩人:任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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