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是什么?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107条、109条至第113条对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等内容作了规定,也没有涉及到遗忘物。这里都明确采用了“遗失物”一词。由此可以看出民法中未对遗忘物进行法律规制,而依照我国《刑法》第270条之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中是以拾得遗忘物为规范对象的,而非以拾得遗失物为调整对象。由于民法与刑法分别采用两个不同的术语,因而民法学界有人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应当加以区分,这种区分主要表现在:
1、从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时的心理状态而言,遗失物占有人遗失动产时,往往是无意识的,事后也一般难以准确回忆或说明遗失发生的具体地点;而遗忘物的占有人均是有意识地将物放置于某地,事后也能准确地回忆或说明物所遗留的具体地点或场所。
2、从拾得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言,拾得人对于所拾之物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往往会有直观的判断。侵占遗失物与侵占遗忘物所负法律责任迥然,一个只是作为民事纠纷来调解,而另一个要遭受国家刑罚。原因就在于,如果这两种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主观恶性是不同的。侵占遗失物的主观恶性小,所以只赔偿;侵占遗忘物的主观恶性大,所以要受刑罚惩罚。
3、从占有变动模式上,遗失物为“占有— 无人占有”模式,而遗忘物采取“占有—占有” 模式。[10]正是遗忘物物主的遗忘行为造成场所管理人对遗忘物自动取得占有,不管管理人是否发现并拾取遗忘物。
4、从法律效果上,遗失物的拾得人享有费用或报酬请求权,而遗忘物的拾得人或发现人不享有费用或报酬请求权。
二、遗失物与遗忘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遗失物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们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各不相同。王泽鉴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谢在全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王利明认为: “遗失物是指无人占有但属有主物的财产”高飞认为:“遗失物是指有权占有人非出于己意而丧失占有,于被拾得前又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综合以上关于遗失物的定义,我们可以得知其构成要件:
(1)、必须为动产。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认为不构成遗失物。
(2)、必须无人占有。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道遗失物的下落,也不妨碍遗失物的构成。
(3)、必须不是无主物。如果是无主物则有可能界定为遗弃物或其他。
(二)、遗忘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对于遗忘物的定义,法学界的认识也存在很多差异。郑玉波认为:“ 遗忘物是指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上之物”;马新彦认为:“遗忘物是指所有人有意识地放置某地,但非故意地遗留或遗忘的物”。王作富认为:“理论上遗忘物是指财产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的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
对于上述定义,郑玉波的定义将遗忘的地点确定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马新彦的定义将遗忘物的权利人统一定义为“所有人”,都是缩小了遗忘物的适用范围。王作富的定义也是从“理论上”讲,实际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规定。也有学者认为:“遗忘物,又称为遗失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失却占有之动产。”事实上对于遗忘物的概念至今也无一定论,学者们也是各抒己见。综合上述定义我们将遗忘物的构成要件归纳为:
(1)、须为有主的动产。不动产同样不构成遗忘物。
(2)、是占有人置于某处的动产。
(3)、因占有人的疏忽而失去占有。
(4)、须有人占有。
当然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远远不止上文所述,合理即可,之所以要区别遗忘物与遗失物原因在于当事人对该物是否再享有民事权利。遗忘物通常是当事人有意识的将物放置某地,可能一时想不起来在什么地方,但是经过回忆是可以找回的,而遗失物往往是无意识的,这是二者最大的区别,也是拾得者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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