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法条是怎样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九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该部分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注意以下内容:
1、司法豁免原则。民事司法豁免是一种有限的、不完全的豁免。即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其所属国主管机关宣布放弃司法豁免的,或者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从事非职务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或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向驻在国起诉引起反诉的,均不享有豁免权。
2、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重点法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二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四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问题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较为重要的知识点,应掌握以下几点:
1、牵连管辖。适用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适用的前提是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
2、协议管辖。注意与国内协议管辖的区别,体现在:
第一,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国内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而涉外协议则适用于合同纠纷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二,协议选择的法院范围不同。国内协议管辖只能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之中选择;而涉外协议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第三,协议管辖的方式不同。国内协议管辖只能是明示的协议管辖,即以书面形式选择的管辖;而涉外协议管辖除明示协议管辖外,还可以有默示协议管辖,即应诉管辖。
3、应诉管辖。
4、专属管辖。注意与国内专属管辖的区别,体现在:
第一,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国内专属管辖适用于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与继承纠纷;而涉外专属管辖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三种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专属的法院不同。国内专属管辖的目的在于排斥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因此,专属于一个特定的法院管辖;而涉外专属管辖的目的在于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因此,仅专属于中国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于涉外期间,需注意以下几点:
1、涉外期间的适用标准。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涉外期间的适用不是取决于当事人的国籍,而是取决于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是否有住所。即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一般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则应适用涉外诉讼程序中的特别规定。
2、涉外期间较国内期间长,而且可以申请延长。具体涉及答辩期与上诉期,均为30日,而且还可以申请延长,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与国内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相比较,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具有以下特殊之处:
1、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提起诉讼;而国内诉前财产保全后,则应当在15日内起诉。
2、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六十五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司法协助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较为重要的一个知识点,也是以往历年资格考试中较为容易考查的知识点,应掌握以下内容:
1、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在司法事务上相互协助,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2、司法协助的种类:
(1)一般司法协助的内容,即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其他诉讼行为
(2)特殊司法协助,即对外国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3、司法协助的途径。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司法协助,有两种途径: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此外,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外国法院委托我国法院协助的事项不得损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
4、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按用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综上所述,就是法律规定的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法条的具体介绍,通过上文的阅读,相信您应该对此类法律有所了解。我们知道,对于涉外的民事诉讼就不单单是一个国家的问题,此时就需要案件双方的国家,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协商处理。想要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欢迎咨询的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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