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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关于民事诉讼补充证据的法律规定?

有哪些关于民事诉讼补充证据的法律规定?
  
  我们都知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环节的至关重要的,当事人提供的真实有效的证据直接会影响案件的审理思路和最终判决的结果,但是对于一些新的证据未及时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情况,需要进行证据补充,关于补充证据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补充证据是被允许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会被严格的规定举证期限,当时人提供证据必须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但是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判决的新的证据需要补充时,可以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开庭前或审理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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