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制度
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二条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三条公司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中应当明确公司、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并由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公司和员工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公司和员工亦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应对投资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二)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条件。
第五条公司募集基金时,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
第六条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七条公司应当与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的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募集算资金是指由公司归集的,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属于合格投资者合法财产。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
第八条公司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监督机构负责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须明确反洗钱义务履职、责任划分及保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第九条禁止公司或者公司员工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条公司应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公司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向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不得向任何人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签字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公司设计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时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调查问卷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对投资者上述信息的获取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
第十四条公司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应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认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公司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四)投资者阅读并确认其自身符合《暂行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五)投资者在线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问卷;
(六)公司根据调查问卷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
担能力。 第十五条推介材料应由公司制作使用,公司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等基本信息及概况描述;
(三)私募基金托管人名称(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识);
(四)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五)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揭示;
(七)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信息;
(八)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九)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一)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
第十六条公司及公司员工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恶意贬低同行;
(七)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
(八)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公司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四)海报、户外广告;
(五)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六)公共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八)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并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十九条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一同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的风险、基金未托管风险、基金委托募集的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投资运作中面临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条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公司应到向投资者要求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文件,并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第二十一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等凭相关证明文件可豁免履行本办法所述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公司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
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指令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未经回访确认,公司不得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经回访确认程序的合同方可生效。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经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通过上面的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制度可以看出,虽然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和投资人数都受到了限制,但由于其募集方式的灵活性,也会给投资人带来更大的收益,更是因为对投资者资金财产的诸多要求和进入的高门槛,才能保证投资人不会因为冲动投资而受到财产损失,同时因为投资者本身的财力和对经济的敏感性,也会对投资风险存在一定的抵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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