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的客体的范围有哪些
我国《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代位权客体范围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所谓代位权的客体,是指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债权人的代位权,应当针对债务人的哪些权利行使,在学理上是值得探讨的。在日本法中,代位权的客体包括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外,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例如,依据没有行为能力或者欺诈胁迫的撤销权,无权代理的追认权、撤销权,在为第三者订立契约中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以及选择权、买回权、解除权、抵销权、减价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等形成权,债权代位请求权、债权撤销权也都能成为代位的客体。甚至登记请求权等也可以代位请求。据此,许多认为,对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到期债权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主张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十分广泛,可称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但我国通过立法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仅限于金钱债权可能是出于如下考虑:扩大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对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固然十分有利,但由于代位权已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对第三人已经产生了约束力,因此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作出明确的限制,尤其是在代位权行使的客体方面,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制。如果扩大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将会对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以及基于此规则所产生的各项合同法制度都造成威胁,甚至使物权法制度的存在也受到影响。更何况,由于《合同法》是第一次在法律上确认代位权制度,在此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对该规则的适用无任何经验,在这种情况下,盲目扩大代位权适用的客体、范围,从而使代位权制度不断扩张,难免会产生诸多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代位权的客观仅限具有金钱内容的给付,该规定过于狭碍,有很多缺点和不足:
1、这种规定极易导致行使代位权过程中的不公平;
2、这种观点还会促使人民在商品交换中根据趋利避害的原则,而尽量避免以金钱给付内容代之以其它标的,以此来减少被代位权的追究;
3、对此规定将大大缩小代位权的适用范围,社会功能大大缩小。
基于代位权的保全债权的基本目的及代位权具有某些请求权属性的特点,同意传统民法代位权理论中强调代位权的保全作用,主张对代位权客体不作过多限制。当代位权的行使结果是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而非向债权人履行时,上述限制根本就不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客体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客体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后一个债的客体也没有必要是给付金钱。这样既起到债的保全的作用又不会产生不公平现象。
建议应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恢复到传统的代位权理论当中,作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应该包括:
⑴一般债权的代位;
⑵物上请求权的代位;
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代位;
⑷撤销权的代位;
⑸抗辩权的代位;
⑹抵销权的代位;
⑺代位权的代位等各个方面。
在具体代位权诉讼当中应当包括变更申请、物权登记、债权请求、抵销抗辩、中断时效、破产债权之申报、不动产转移登记、保存登记、建筑物请求权及其它土地请求权、遗产登记请求权等等。
其实所谓代位权的客体,就是指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代位权的客体包括的范围比较广泛,但是代位权的客体也是有一定的条件的,它的范围主要是包括,一般债权的代位、物上请求权的代位以及撤销权的代位等等。我们在进行行使代位权的时候,一定要进行判断是否可以使用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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