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执行程序是什么?
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执行活动的时候需要一定的规范来统一管理,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大众利益,尊重国家法律尊严,使我国社会发展更加和谐。那么,民诉法执行程序又是怎样的呢?我们在下文中为您带来详细解答。
一、民诉法执行程序
( 一)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概念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是以实现债权债务为目的,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进行民事执行活动的程序。是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性手段, 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诉讼活, 目的是使诉讼审判程序中已经确定的民事权利及其内容在事实上得到实现。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并非诉讼的必然程序,而是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才启动的一种强制性程序,这种程序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和基础, 是民事审判的后续和保障。
( 二)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特征
1、障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强制权,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包括仲裁机关、部分行政机关)解决的民事案件的执行权均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强制执行权。
2、执行程序是与强制性措施合为一体的法定程序。民事执行以其明显的强制性为主要特征,它表现在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迫使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
3、执行是以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的法定程序。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工作,根据的是已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的主要依据。第四,执行一般是以当事人申请为主要依据的有偿程序。申请执行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在一般情况下, 当事人不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不应自动启动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当事人就应交缴一定的执行费用,所以是一种有偿的程序。
二、民诉法修改前判决执行难的原因
1、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赋予执行员裁决执行中的纠纷的权力,执行员应如何正确行使职权;处理缓执行,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回转,执行承担等事项,缺乏有操 作性的规定,
2、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不足以起到威慑力的作用。在罚款形式以及数额方面没有给出严厉的具体措施。
3、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要求有第一审人民法院履行执行工作,但在许多案例中,第一审人民法院既不是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也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这大大降低了执行工作的可操作性,同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导致案件不能开展执行工作的情况常有出现。
4、执行异议制度并不完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
5、申请执行的期限较短,一方面降低了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对于某些当事人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申请执行的案件,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6、由于存在执行通知,所以给被执行人提供了转移、藏匿财产的机会,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极大威胁。
三、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所解决的问题
1、拘留适用的对象扩大了, 提高了罚款金额。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了对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拘留,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履行协 助执行义务。 同时对罚款数额在原有的基础上提高了十倍。加大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增强了威慑力。
2、执行主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修改为了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这一修改对于异地执行、委托执行、地方保护主义带来的问题提供了解决办法,为执行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保障。
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为部分长期难以执行的案件提供了一条新的解决途径。
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有了新的规定,这对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利的保障。
5、申请执行期限得以延长,不在区分自然人和法人,两者统一使用一个期间标准,即统一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这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时间上的保障,同时也为被执行人积极组织生产经营、改善经济条件、履行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提供了更加充足 的时间。
6、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有了新的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同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加入了强制执行的措施,这对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提供了解决的途径,有效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之一。强制执行制度与法院发出执行通知的做法并不是非此即彼,而是互为补充的两种做法。只是在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可能的情况下,执行员才可以不经事先通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四、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面临的问题
1、设立独立的执行机构。
从民事执行立法与民事诉讼关系看,各国有“审执会”的立法模式与“审执分立”的立法模式,前者是指在民事诉讼法中包含有民事执行法的内容;后者是指民事审判程序方面的内容,执行程序的内容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规定。两种立法模式孰优孰劣,并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各国的社会背景,司法体制不同,但一般来说,审执分立的立法模式下单独的民事执行法,由于有独立的立法结构,统一的立法原则,相对更为详尽的法律规范,因此具有更 强的操作性。即便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我国仍是属于审执合一的立法模式,这对执行程序的操作性仍存在影响。
2、整合现有执行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基层法院新收执行案件数量大增,案多人少的矛盾在进一步激化,这就要求提高执行效率,加大执行的力度,以便更好的完成案件的执行工作。
3、提高执行人员素质,加强学习。
民诉法大多数以执行为其修改内容,因此,执法人员应当尽快熟悉和掌握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领悟其实质,确保法律的准确使用。其次加强执法人员的公正意识和学习机会,也对避免“人情问题”和提高执行效率有所帮助。
我们在上文中不仅明确给出了民诉法执行程序,也即民诉法执行程序由人民法院执行,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等等,而且分析对比了修改之前的民诉法和修改之后的民诉法之间的差别和优缺,以方便您能够更好地理解民诉法执行程序。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民诉法相关方面的信息,您可以咨询娄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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