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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书的直接送达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书的直接送达方式有哪些
  
  一、行政强制执行书的直接送达方式有哪些
  
  送达方式有:
  
  (1)直接送达。所谓直接送达又称为交付送达,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书应当在执行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 事人是公民的,应当直接送交本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应当送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此 外,本法确立了直接送达优先的原则,即应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 式送达,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才可以采取其他 方式送达。 规定直接送达优先原则,是因为直接送达是最简便 易行的方式,并且对当事人知情权的保护最为有力。
  
  (2)留置 送达。是指当事人拒收送达文书时,行政机关把送达文书留在 当事人住处的送达方式。?
  
  (3)委托送达。是指行政机关直接送 达文书有困难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行政机关代为送达的方式。 委托送达一般是在当事人不在行政机关的辖区内,直接送达有 困难时适用。接受委托的只能是其他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需要 委托送达时,应当出具委托函,将委托的事项和要求明确地告知 受托的行政机关。?
  
  (4)邮寄送达。是指行政机关直接送达有困 难时,将送达文书交邮局用挂号信寄给当事人的送达方法。?
  
  (5)转交送达。转交送达,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不宜或者不便直 接送达时,行政机关将送达文书通过当事人所在单位转交的送 达方式。
  
  (6)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行政机关以公告的方 式,将需要送达的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当事人的送达方式。无 论当事人是否知悉公告内容,经过法定的公告期限,即视为已经 送达。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可以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相关的当事人员,应积极的配合办案单位的调查,案件的处罚人员在接到处罚结果的时有异议的,应积极的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提出相关的行政复议,对这类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办理。
  
  遇到相关问题,欢迎联系顾小东律师,手机:025-841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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