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
工伤保险待遇主张主体是什么?
劳动者将社保经办机构作为被告,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中对部分赔偿项目来源表述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然而却没有对直接支付对象进行明确,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在实际操作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项目赔偿款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部分项目赔偿款则是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
从该规定解读,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主体应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非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除外)。
采用此种方式进行诉讼,优点在于切合法律对赔偿主体的规定。然而缺点如下:
(一)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劳动者成本。
因实践操作中,如果劳动者不能得到用人单位的配合,正常的待遇申请程序则无法启动。劳动者跨过正常申请待遇程序直接进入诉讼,劳动者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二)赔偿项目仅限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
囿于被告主体的性质,劳动者不能就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相关款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此种诉讼主体的选择方式在部分法院施行,且有此种处理方式后,法院在选择下面第二种处理方式上,尤为谨慎。
综合上文中的内容说明可以得出,针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主张主体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变化。一般来说,在工伤待遇的保险待遇当中主体主要为用人单位或者是劳动者两个方面。但是根据案件的需要或是实际案件当中的情况差异可以对工伤待遇主体做出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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