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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伤人赔偿的标准是什么?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不断提高,近年来关于高空坠物伤人的案例不断增多,一般都是在高楼层物品坠落而造成的,高空坠物的社会危害很大,在一些案例中,甚至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而在我国关于高空坠物的相关法律条文还不是十分完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高空坠物伤人赔偿的标准是什么呢?让我们一起看看!
  一、理论上认为,整个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对自身周边环境的安全义务,这一点与人们有共同维护社会善良风俗义务是相似的。
  此种观点认为,坠物致人损害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这种观点显然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即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对受害事实没有过错, 否则应承担民法上的不利后果。上述观点,实质上触及了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法律包含了安全、秩序和正义等价值。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中存在着两方不同的价值取向,如果主张唯一的行为主体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倾向于正义价值,忽视了秩序价值与安全价值;如果主张凡是可能行为人都要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强调了安全价值与秩序价值,回避了正义价值。
  二、面对价值冲突,要尽可能平衡责任来确定不同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最大程度实现法的价值,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以明确此类民事案件的民事责任主体。
  由此, 从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平( 保护弱者) 的角度,这种观点是可取的。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须指出谁是具体的侵害人才能获得赔偿,无异于剥夺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利于实现法的价值的平衡。由此,对上述法条的理解应当理解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作这样的理解,并不定仅仅为了民法救济的方便。实际上还可以有其它的理论支撑。建筑物作为整体而言,对所有者或管理者客观上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民法规定, 按份共有的财产, 所有权人在内部按份承当责任,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对内平等地承当义务,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 在不能明确责任主体的时候, 全部所有者或管理者作为共有人对外都是连带责任。
  三、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 所有权人在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时, 不得违反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由此可以认为,建筑物上的坠物造成他人损害,就是建筑物的共有人中的一个或几个在行使其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损害了他人利益,建筑物的所有所有者或管理人都应该对造成的损害承当连带责任。当然,这里要说明的是,责任主体不限于所有者,也包括管理者或占有者。因为现实中,建筑单元所有者与占有者很多是分离的,在此情况下,要现行占有者承担责任才是公平的所以如果在现实生活中遭遇到高空坠物,不仅仅要保护自身的安全,也尽量报警,让警方找出高空坠物的持有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高空坠落无论是有意或者无意,都是一种十分危险的行为,而高空坠物伤人赔偿的标准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有一部分法律使用,这样也为高空坠物伤人赔偿的案例提供了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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