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合同纠纷案例中有哪些相关法律问题?
一、关于建设工程的法律性质问题
对于建设工程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司法审判实务工作中一直以来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由于属于活劳动所固化的、法律意义上的“物”,又因其具有不可移动或移动后将损害其价值的特征,应该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虽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但该“物”的法律形态未经确认,不应该定义为“不动产”,而只是属于“加工物”或“承揽物”。1、《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同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以上三条法律性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的原则。从法律上讲,已竣工的建设工程项目或在建工程项目因未经登记或不具备登记的法律要件而尚未完成其“物”的法律形态的转化,不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不应将其视为不动产。此时的建设工程(竣工或在建)的形态仅是一种自然形态或事实形态,尚未经法律的确认而形成不动产物权形态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4、《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律条文确立了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基本管辖法律制度,也是长期以来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实施专属管辖的“法律依据”。其理论基础就在于前述对于建设工程的法律认识----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从这一思路出发则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就会以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不予受理。由于受到前述法律规定的制约,许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在其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其他合同履行地进行选择性管辖或诉讼,导致人力、物力的增加,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许多法律实务界人士已越来越多地认识到了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实施专属管辖的弊端,并提出了许多建议与意见,但由于对建设工程的法律性质的法律认识未有大的突破,司法审判实务工作中的做法也不大统一。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债权(合同)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更不是不动产物权纠纷。如前所述,建设工程的法律性质不属于不动产而只是“加工物”或“承揽物”,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性质应属于债权(合同)纠纷(一般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制度。对此,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起草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冯小光法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解读》的解读稿中也认为:“第二十四条(指该司法解释,笔者按)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它不适用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应该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一般管辖的规定,就是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规定施工行为地是合同履行地,就是避免受诉的法院与建筑工程分离,便于审理。”2、《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原则是分别独立适用的两类不同管辖制度,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准据点为管辖依据,而合同纠纷的准据点有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多个动态准据点,而并非只有“工程所在地”这样一个孤立、静态的准据点。3、工程建设涉及到一系列合同行为的联立,如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买卖、借贷、垫资、劳务、担保、保险等,建设工程合同与这些合同行为具有密不可分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合同理论中的合同联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司法解释实际上不仅是从程序规则(管辖)的角度对建设工程的法律性质认识进行了一定的突破,同时也确立了在审判实务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原则,承认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不是以传统的“工程所在地”为准据点确立管辖,而是以“施工行为地”为准据点确立管辖。从而在司法层面上突破了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这一司法观点。而“施工行为地”是一个动态的准据点,在工程法律实务界通常认为“施工行为是指承包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的施工过程,因此,除工程所在地外,人力、物力、财力的来源地等均可作为施工行为地。如果在某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着承包人的垫资行为,那么因垫资纠纷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除了选择工程所在地外,也可选择垫资资金来源地,即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法律规定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基本性法律规定,但也被法律实务界的人士认为该条规定属于“冬眠条款”可操作性不强。
四、结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直以来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和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会涉及到众多的法律规范、技术规范以及相关的专业性问题需要注意和把握。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过程中,会涉及到物权、债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动产登记、专属管辖、地域管辖等等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概念以及该类概念的交叉。综上所述,建设合同纠纷案例相关法律问题源头都是合同双方的问题,其次就是人民法院审判纠纷案件的工作;如若从源头开始,合同双方奉公守法,不损人利己,做好自己的本分,不钻法律空子,签署“黑合同”,这样就不会也那么多的案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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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小东律师简介:男,法学学士,副主任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30多年的工作经验,现专注于经济合同、刑事犯罪、法律顾问等领域的研究和实践。熟悉公司、企事...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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