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内容
南京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合同,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在行政管 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由 其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发园区。
第三条本市行政机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政府集中采购合同、劳动人事合同、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 订立的行政机关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实行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制度。合法性审查工 作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五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 的原则。
第二章合同起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合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政府合同 由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起草。行政机关以政府名义订立合同,应当取得政府授权或者委托。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超越行政机关职权或者超越政府授权、 委托权限订立合同;
(二)委托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等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确认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对其 资信和履约能力进行评估审核。评估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第九条 涉及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 使用的重大合同,应当进行法律、经济、技术、环境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出具书面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风险可控程度及对 策措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作出保 密约定,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 责的原则。以政府名义订立或者依政府授权、委托订立的合同,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以其他行政机关名义订立的合同, 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大合同,由本级政府 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 行政机关不得订 立。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合同由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报本级政府领 导批转政府法制部门办理;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交由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合同订立机关应当提供下列合法性审查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相关说明,包括起草过程、风险评估、合约方资信调 查情况和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三)相关批准文件;
(四)审查部门和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合同订立机关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 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全;未补全的,审查部门和机构不得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部门和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委托专业服务 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审查部门和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约定事项是否超越行政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政府授权、委托权限;
(四)合同约定事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
(五)合同约定事项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审查部门和机构应当自收齐审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同内容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经审查部门和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但不得再次延长。
合法性审查涉及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合同订立机关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后正式签署。
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依照法定和规定程序办理。
合同订立机关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由审查部门会同合同订立机关协调达成一致;协调不成的,由审查部门提出意见连同订立机关异议,一并提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但未正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合法性审查程序重新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送合法性审查部门和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合同订立机关及时采取应对风险措施,不得擅自放弃合法权益。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审查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通报。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合同的监管和审计,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合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或者不按照审查意见书修改擅自订立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三)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合同订立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五)经合法性审查终结后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逃避合法性审查程序监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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