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诉讼时效怎样确定的?
一、相关法律的一般性规定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定的债权性质
(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开始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债权形式出现的。
这不仅是因为在集体经营制度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制度变迁开始时,国家并没有在法律上确立具有物权意义上的土地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在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下,农民要保有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完成约定的义务,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农地制度改革的成本。
(二)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之初,是发包人投资并承担风险、获得收益,承包人经营管理并依约定获取报酬,承包人仅仅负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土地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规定。
从这个意义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家庭联产承包合同而产生,土地承包人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要以对集体付出一定的对等义务为条件。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转让性等受到来自集体经济组织的限制。
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四)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保护,要以合同为依据,并适用合同法的法理,受制于合同法规则。
(五)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属于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组成部分。
农民以具有复杂意义的“联产”为对价,取得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而发包人对作为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土地,仍有相当大的支配力。
(六)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人的关系上看,上述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本质上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因这种内部关系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人的集体)的效力,而并无对世效力。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
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而且这种集体所有制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社区所有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基于其集体成员的特定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非经农民集体同意,社区以外成员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与农民社区成员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是一种人身权。社区成员只有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其土地所有者的地位。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发生具有普遍意义的物权化演进倾向,主要表现在: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土地拥有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越来越多地成为农户进行土地转让、出租、转包、入股等的产权基础,从而具有物权的一般权能。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农民的土地转包、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都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还不是一种完全的自物权。《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使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已超过一般债权法规定的20年最长租赁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而学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
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以债权形式出现的、具有一定自物权属性的、且呈现具有普遍意义的、物权化变迁趋势的、特殊的土地权利。
四、目前仍应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债权及其救济权,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债权的性质,那么就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性,以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及时行使权力,避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上的利益关系长期脱节,以稳定社会秩序。同时,也降低诉讼中的证明费用,从而降低诉讼成本。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的这种债权属性,是理论上其适用诉讼时效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司法实践当中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依据。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许多地区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时效起点难以确定等等情况,对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利。而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完全物权化时,承包经营权人采用物权的保护方法行使物上请求权,则可以避免这一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状况发生,因为物上请求权通常适用于诸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但是这有待于法律对此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目前对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仍以适用诉讼时效为宜。
以上就是关于土地承包合同诉讼时效的确定问题。综上所述,对于土地承包合同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法理上存在一些争议,但是为了方便实践的操作,同时因为其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所以土地承包合同是适用诉讼时效的。因此,您如果遇到这方面的纠纷时可以在诉讼时效内进行起诉。遇到相关问题,欢迎联系顾小东律师,手机:025-841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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