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吗
一、发票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吗
不能够适用于中断诉讼时效;
(一)、对账单的功能和内容不符合诉讼时效的中断构成
涉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及法学的一般原理,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要件应包括四个方面:1.权利主体;2.主张对象;3.主张内容;4.主张的内容是否实际到达义务人。以下简述之。
1.权利主体就是指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组织。这些自然人和组织应当是权利的直接享有者或其委托代理人。
2.主张对象是指权利人向谁主张权利。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对象有以下几种:
(1)义务人;
(2)义务人的代理人;
(3)义务人的保证人;
(4)义务人的财产代管人。
(5)其他相关部门。
3.主张内容是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根据主张对象的不同主张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主张的内容应是要求义务人直接履行义务,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民事权利保护的,主张的内容应是要求有关进行调解,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解决纠纷。如果权利人主张的内容不是上述内容,而是其他内容,如要求义务人进行对账、开具发票等,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4.主张的内容需要实际到达义务人。义务人是否知道权利人主张的内容,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主张开始说,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着眼点在于权利人是否主张权利,至于是否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是否知道权利人的主张内容,都不是重要的,只要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主张了权利,都可认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完成,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二是主张到达说,认为权利人要想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就必须证明自己主张的催告的意思传达到义务人。该观点的着眼点不仅强调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开始行为,而且还注重这种行为的结果,即意思表示是否到达义务人,到达义务人的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到达义务人的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在民法中规定诉讼时效能够中断,不仅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有通过债权人主张权利,给债务人一种压力,促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义务以了结债权债务的目的。
(二) 对账单的本质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功能
当事人间的经济交往在较频繁的情况下,各笔业务的结算方式和清结的时空及数量往往是不一致的,各方的会计入帐核算的处理也不相同,所以,一定时期终了,当事人就要对账,对账的目的是:
1、厘定债权债务余额的真实性,正确性。一方面,防止或发现单位或有关经手人员在业务履行中发生的差错或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行为。另一方面,核定交易各方入帐核算的时间、数额的可靠性。
2、具有备忘功能,对账是一种确认结算行为,是辅助合同最终履行的行为,合同尚处于履行中,结算程序尚待进一步通过了结结算才得结束。对账单成为债权人主张清结的凭证之一。
对账单的内容一般包括截止日期当时往来款项的实际余额,分别列示本公司欠贵公司金额和贵公司欠本公司金额,同时确认债权债务两个方面。
应当注意的是,对账单中的债权与诉讼时效中断下的债权在外延上是不同的,表现在:
1、债权确认的时间起点不同
对账单中的债权与诉讼时效中断下的债权在权利确认依据上有根本的不同,对账单中的债权确认一般依企业会计准则有关收入的确认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下的债权确认依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及民商实体法的规定。两者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但也存在差异。如赊销产品,三个月后付款,销售方从赊销时就计算债权利益,诉讼时效的债权起算应在三个月后。
2、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
对账单中的债权债务是截止某日交易往来款项的累计尚未清结余额,既包括法定之债,也包括自然之债。诉讼时效中断下的债权是法定之债。
(三)若认可对账单中断诉讼时效,将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1.对事实上已经起算诉讼时效的债权,可能因没有包含在对账单中,即使有对账行为,也得不到中断诉讼时效。
2.对账单中的某些债权,由于诉讼时效没有起算,就开始中断诉讼时效,不符合常理。
3.若认可对账单中断诉讼时效,实际上认可了对账单隐含着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银行及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账单中已经沦为自然之债的债权,债务人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就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起死复生。这样以来,交易相对方就不敢再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产生的后果有两个,一是摧毁经济交易中诚实守信的对账惯例,不利于诚信制度的发展和保护;二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经济学目的将落空,这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背离的。
综上所述,一方面,从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构成要件看,由于对账单中缺少要求债务人尽快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内容,故对账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另一方面,从对账单的本质看,对账单是确认结算凭证,只有确认债权债务而无催收的功能,法官在裁判案件中,没有必要赋予对账单不切实际的中断诉讼时效功能,事实上,当事人在制作对账单时,只需附加一句话或几个字,表明该对账单同时具有催收的作用,就免除了当事人对对账单是否隐含着催收债权的意思产生的争议。应当认识到,若认可对账单中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将落空,也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和发展。既不具备法律效果,也不能保证社会效果。
二、以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解释对账单,应做出不利于对账单发出方的意思解释
对账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质上还是法律事实认定问题,是意思解释问题,应按意思解释规则进行解释。实践中对账单往往是制式的,也就是债权人事先设计好的具有固定格式的内容,相对方在上面签字盖章后,若意思表示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以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看,因为该对账单是债权人自己书写的,相对人是接受条款的一方,所以,对账单应向着接受对账单并在上面签字盖章者做有利解释,也就说如果对账单字面上没有催收的内容,不能认定对账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综上所述,就法律的规定来说,中断诉讼时效并不是每一种情况都使用的,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开具发票也是受到钱的一种证明,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会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来作出具体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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