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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有哪些?

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有哪些?
  
  一、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有哪些?
  
  只要没有到法律规定时间一般是不适用的;
  
  
  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三条规定,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三、诉讼时效中止的构成要件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行将届满时(最后六个月内),权利人因特定事由而无法行使其权利,诉讼时效不得完成,须待该事由结束后再经过一定期间(六个月)方可完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首先,诉讼时效中止的构成要件,应当有以下三项:
  
  (1)时间要件:中止事由须发生在或者持续地进入到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如果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前的,不必然为中止事由,因其仍有可能在最后六个月之前结束;必须待其持续地进入到最后六个月内时,才能构成中止事由。此项“持续”,不是指作为事由的事件本身的持续,而须以其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之关系判断之,笔者称此为中止事由对诉讼时效的“界入”。至于该中止事由具体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多长时间,在所不问,盖因其不影响诉讼时效。
  
  (2)内容要件:中止事由须为客观情况。该客观情况,一般界定为不可避之事变。所谓事变,是指非因当事人之故意过失而发生之变故,如不可抗力(地震等)自应属之。意外事件为除不可抗力之外的事变类型,又称为通常事变,是指当事人虽尽其应尽之注意义务仍不免发生,但如果予以特别严密的注意则有可能避免的事变,笔者称之为“人祸”。就某一事变,有可能对某一当事人而言是不可抗力,而对另一当事人而言则是意外事件。权利人一方如发生意外事件,原则上不得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例如,权利人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电线短路而发生火灾,属于意外事件,却不构成中止事由。但义务人一方如发生意外事件,则可以构成中止事由,盖因其对于权利人为不可避之事变也。
  
  (3)结果要件:中止事由须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中止事由与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之间,须具有一定之客观联系。此项客观,是指依社会普通观念,该事由对于权利人中断诉讼时效为不能或者存在明显的困难。所谓存在明显的困难,是指如依社会普通观念,即使权利人虽然尚有行使权利之可能,但将付出过分的代价,甚至需冒生命危险的情形。至于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与该事由之间,不以有因果关系为必要,盖因本项中止并不问权利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之认识,即使其全无中断诉讼时效之认识,亦不妨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无论该事由所直接影响者为权利人抑或义务人,只要其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即得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
  
  对于当事人的下落不明,一般认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有学者认为,“义务人逃避民事责任而下落不明”应为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笔者认为,即使义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仍然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前段),或者通过在媒体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而中断诉讼时效,因而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
  
  其次,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对于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后段中的“继续计算”,争议很大。目前通说采取合并计算说,认为中止使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该事由结束后,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即中止前、后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合并计算。笔者认为,这一定义直接使事由结束后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形成争议。例如,梁慧星教授认为,如果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足六个月的,应延长到六个月。王利明教授则认为,不应延长到六个月,“如果一定要留足六个月,这样在时间上要重新计算,徒增麻烦”,即使“权利人没有六个月的时间行使权利,此时可以通过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的方式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为统一司法实践的做法,有必要统一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后段中的“继续计算”的理解。
  
  综合上面所说的,诉讼时效是可以进行中止和中断的,而且这种行为也是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进行适用,但对于一些不符合的,那么执法人员在进行处理的时候就会不予支持,这也是为了可以更好的保障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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