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法律结果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该通知在法学上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一个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法律行为的效力(劳动合同解除)并不是在通知发出或劳动者收到该通知时即生效,而在至少30日以后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所称的解除日期到来之前,原劳动合同尚未被解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效力尚未发生,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销之前的解除通知,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二、撤回的法律效力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但是解除以前已经作出的履行是否有效,换言之,解除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如何处理,这是合同解除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溯及力,则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解除原则上应产生溯及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特别是在非连续性交易的合同中,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各种权益。在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已经履行了其义务的,违约解除具有溯及力对他有利。如果合同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则意味着使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而已经履行的部分就就不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从而并不能保护无过错当事人或者非违约方的含法权益并制裁违约方。
不过,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特殊情况下,解除合同如果运用溯及力的原则,则对无过错方当事人或者非违约方是不利的,甚至对第三人也不利。鉴于此,《合同法》才作了灵活的规定,即从当事人请求返还权角度进行规定。这就是说,合同解除是否返还已经履行的部分由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在因严重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多为非违约方,也即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决定:他要求返还的,对方应返还(不能返还时进行赔偿的除外);他不要求返还的,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实践中,不能返还而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的情形主要是:
1、对于一些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如租赁等,一方在实际使用标的物经过一定期限以后,很难就已经使用和收益的部分作出返还。
2、在承揽、保管、仓储、委托、居间行纪等提供某种劳务的合同中,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另一方接受了这些劳务,由于劳务本身是一种无形资产和利益,很难以同质量、同数量的劳务来返还。所以,这些劳务性的合同的解除只能向将来发生效力,一般无溯及力。特别是在委托中,由于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在处理事务中常常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如果委托合同的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将会使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为的各种委托行为失效,使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失去基础,这就会给善意的第三人造成损害,也影响到交易秩序的约定。因此,委托合同的解除一般不应具有溯及力。
3、如果一方在接受履行以后,将标的物转移给了善意的第三人,而当事人又迫切需要解除合同,在这些情况下,合同解除不应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避免对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
合同解除的,在不能返还或者当事人不要求返还的情况下,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主要是要求对方补偿或者赔偿损失。例如,有关劳务性的合同解除后,提供劳务并无过错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补偿该劳务的报酬;租赁合同的,可以就租赁物使用支付相应使用费;标的物转移给善意第三人的,可要求对方按标的物价值支付款额。
总之,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的,对方应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如依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不宜恢复原状的,合同解除后,仅向将来发生效力。
综上可知,撤回解除合同通知书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上都是可行的,我们为您总结了以上内容,撤回解除通知书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依据,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您对于解除合同的相关知识还有疑问的话,请你联系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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