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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标的物能否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不同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形式限定为货币,该法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给付并没有严格限定在货币支付。既然法律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形式未做禁止性规定,那么以股票、股票期权等非货币形式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非绝对不可。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劳动合同法是兼具公法性质的社会法,且一般情形下,从缔约开始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即处于弱势的受支配地位,故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限制用人单位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的很多条文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都是强制性规定,但是对于劳动者来说却不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是这样的条款,其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需按月给付,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因就业受限而可能产生的生活困难,为其生存提供持续稳定的经济保障。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它意味着能否约定以股票、股票期权等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要受该规定的规制。具体判断标准为:当相关补偿给付方式的约定较之上述强制性规定对劳动者更为有利时,则没有必要否定其效力;如果该约定较之上述强制性规定显得对劳动者不利,且劳动者亦提出相关诉讼主张时,则从保护劳动者生存角度出发,将相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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